律師倫理與刑事訴訟

  本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邀請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洪兆承教授分享律師倫理與刑事訴訟,主要就律師之忠實義務與利益衝突、律師之守密義務與洩密問題及辯護人在偵查中的洩密責任等議題詳加介紹與講解,本會會員及各地道長均積極參與本次講座。

  就律師忠實義務部分,涉及法規包含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及律師論理規範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就判斷要素可分為以當事人信賴為主要判斷要素者或以公務為要素者,若係以當事人信賴為主要判斷要素之事由,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取得當事人同意或實質上對當事人沒有不良影響之危險,則原則上不會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若係以公務為要素者,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至5款,則嚴格禁止。

  以110年度律懲字第42號為例,係先以前後事件是否為實質同一事件為認定,該案例因認定前事件與後事件之爭點、事實均不相關,對當事人利益無實質上之損害,無違反律師倫理,而不予懲戒。另111年度律懲字第11號案例中,雖申訴人事先預立同意書,然因該同意書簽立時,律師尚未受後案件委任,非申訴人受充分告知並評估利益受影響情形後所為之書面同意,而認該同意書不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所稱之當事人書面同意。

  再者,律師之守密義務與洩密問題部分,主要涉及律師法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37條等,守密義務期間持續至契約終止後,而範圍包含執行職業而得知之所有事項,除一般情況下應保密外,亦可於接受法庭傳證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拒絕證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律師就與受任事務之主體、過程、時機、內容、指示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應保密並得拒絕證言。另臺灣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則認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主體為律師,而非當事人或本人,故縱本人不允許,律師仍得本於自身之判斷,不行使拒絕證言權,然若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社會功能遠大於個案之真實發現法益時,證據法寧可摒棄個案之真實發現法益。

  針對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認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若接見行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應可限制接見,惟若以「第三人在場監看與聞」作為限制接見之方法,該第三人不能是作為本案追訴者之一方(如檢警調人員),且在場監看與聞所得之事證,原則上僅可作為另案追訴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

  辯護人在偵查中洩密責任為近期常見之爭議,涉及律師法第43條關於公正執行職務義務等相關規定。以偵查中羈押審查閱卷後洩密予同案被告,即便被告同意交付,107年度律懲字第38號、109年度律懲字第51號、110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書均認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相關規定,應予以懲戒。至於代為傳遞物品予受羈押禁見之被告與家屬部分,111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議認為,羈押法規定看守所人員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故縱經看守所人員許可攜入,若有破壞使受羈押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即應受懲戒。縱使僅代羈押禁見之被告發新聞稿之行為,111年度台覆字第25號決議亦認為以直接或間接使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被告,重獲與親友間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及得執行職業工作職務等相差無幾之狀態,而應予以懲戒。惟若就真實義務之角度觀之,在確認無助長、利用不法行為或教唆偽證等情形,是否仍應認定違反律師倫理,洪兆承教授認為應仍有討論空間。

  最後,洪兆承教授針對證人訪談相關問題之日本、美國現況進行詳細之介紹與分享。日本法上稱之為「證人測試」,係指檢察官或辯護人在詰問證人之前,對己方友性證人進行面談,而進行主質詢之準備工作。日本刑事訴訟規則明訂檢察官或辯護人為了進行適當之詰問,必須以向證人或其他關係人確認事實等方法進行準備,為了防衛被指稱為教唆偽證,實務上建議可全程錄音、錄影或一次對多數面會等方式進行之。英美法上就證人之事前面談原則上允許,但禁止不當之指導(coaching),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並於法律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和刑事司法基準(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就事前面談均有制訂相關指引以為會員遵循。

  依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規定律師應可於法庭外訪談證人,然不得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亦不得向證人為虛偽陳述。另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有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就訪談前得告知之事項、訪談時禁止之行為及應遵循之原則等訂有詳細規範。

  本次課程由洪兆承教授就律師執業過程可能涉及之律師倫理、刑事訴訟等相關領域議題,提供國內外相關制度規範與我國實務見解之詳細說明及分享,參與之道長並就相關議題熱烈提出各種問題,參與討論,相信應可作為會員未來執行律師業務之參考,降低律師業務執行之可能法律風險。

回上一頁